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吴风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讯
发布时间:2020-03-18 01:45来源: 网络整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终4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舜民,司理。委托诉讼署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状师事件所状师。委托诉讼署理人:万彤,山东齐鲁(青岛)状师事件所状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风达。委托诉讼署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状师事件所状师。委托诉讼署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状师事件所状师。上诉人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风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562号民事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举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闭幕。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打消一审讯决,依法改判。事实与来由:吴风达不是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吴风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实、确凿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吴风达提交的手机通话灌音证据质料无法证实吴风达与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整个通话内容中,对话两边都没有说起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名字,更没有提到吴风达在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事情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事实。也无法确定通话人是矫洪健本人,而且该通话手机号不是矫洪健本人的手机号。二、吴风达与矫洪健是亲戚,吴风达糊口坚苦,矫洪健常常借钱、帮忙吴风达,吴风达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系矫洪健小我私家与吴风达之间的举动,与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上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与吴风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吴风达答辩称,两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讯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告状请求:1.请求确认两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付出吴风达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0000元;3.判令不付出吴风达经济赔偿金40000元;4、诉讼费由吴风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吴风达称于2007年6月28日到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从事贩卖事情,每月工资为9000元,2017年1月22日,脱离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吴风达在事情时代两边未签署劳动合同,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也未为吴风达缴纳社会保险费。吴风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吴风达与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灌音质料及书面质料,证实两边存在劳动关系,矫洪健在灌音中已经承认拖欠被告吴风达的工资10000元,吴风达在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事情10年以上的事实。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认为该灌音是平凡灌音,灌音是什么时间形成的不清晰;灌音中一直没有提到通话人的身份,从内容中也无法看出与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两边存在劳动关系、事情年限及工资等。2、农业银行转账记载,证实吴风达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300元,但吴风达根据每月4000元主张。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对质据的真实性无贰言,但对质明的内容有贰言,认为矫洪健与吴风达是亲戚关系,吴风达是糊口坚苦,矫洪健借给吴风达的款,不是工资。该银行转账是矫洪健的小我私家举动,不是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的举动。以是矫洪健的转账记载不能代表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一审庭审历程中,一审法院向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昭示是否对灌音质料举行判定,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明确暗示不申请判定。
一审另查明,吴风达为索要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于2017年2月2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付出工资10000元;2、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付出经济赔偿金480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裁决: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出吴风达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10000元;并付出经济赔偿金40000元。后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不平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吴风达提供的其与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灌音,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虽提出贰言,但经一审法院昭示,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不申请判定,对该灌音质料,予以确认。灌音中吴风达向矫洪健提出“客岁结工资时,另有10000元”,“我在你那干了十多年了”,矫洪健未对欠工资数额提出贰言,也明确了吴风达的事情时间。矫洪健每月通过银行付出给吴风达的金钱,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合理的诠释。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两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尚欠吴风达工资10000元的事实。吴风达在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事情,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应该实时足额付出吴风达工资,故吴风达要求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付出工资10000元,予以支撑。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干用工资料由用人单元保管,用人单元负举证责任。
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未提供吴风达的入职挂号表、工资表等证据,且否定两边存在劳动关系,答允担倒霉的法令后果。因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未实时足额付出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吴风达主张要求付出经济赔偿金40000元(4000元×10个月),未违背法令划定,予以支撑。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讯断:一、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于讯断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出吴风达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0000元;二、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于讯断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出吴风达排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三、驳回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两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与吴风达在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22日时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风达为证实其主张与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了谈话灌音资料及银行卡转账记载,称该灌音资料是其与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灌音。对该灌音证据的真实性,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虽予以否定,但明确暗示差池灌音的真实性举行判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电话灌音是吴风达与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灌音。
在该电话灌音中,矫洪健明确认可拖欠吴风达工资,对吴风达提出拖欠工资数额及已经在公司事情时间未提出贰言,联合吴风达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载,可以认定吴风达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证实两边存在劳动关系的开端举证责任。在此环境下,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否定两边存在劳动关系该当提供反证。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其在上诉来由中提出矫洪健每月通过银行付出给吴风达的金钱属于小我私家举动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撑。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吴风达的主张,认定吴风达与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付出拖欠吴风达的工资10000元及排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建立,本院不予支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讯断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强健食物有限公司承担。本讯断为终审讯决。审讯长 徐 明审讯员 王化宿审讯员 齐 新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