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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管理法》与二审稿对比有30处变化

发布时间:2019-07-06 00:47来源: 网络整理

根据正式发布的《疫苗管理法》,结合之前的二审稿,对比出30处有变化,具体如下:

1、第五条第二款,将“保证全过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修改成“保证全过程信息……”,将要求从数据扩大到信息,对于法律要求的更加广泛。

2、将原二审稿中“信息共享机制”删除。究竟是将这内容涵盖进“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还是其他想法,目前暂时不明确。

3、第九条将全文修改成“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部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疫苗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定期分析疫苗安全形势,加强疫苗监督管理,保障疫苗供应。”相对于原二审稿有较大幅度的改动,相对较为概括性。

4、第十条有部分文字顺序上的改动,意义改动不大。但此处提及的“疫苗电子追溯系统”在今日人大新闻发布会上提及到该系统和“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电子追溯系统”可能是两个完全独立或者交叉的追溯系统,也有可能“疫苗电子追溯系统”是“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电子追溯系统”的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5、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来源不明的菌毒株和细胞株,不得使用于疫苗研制、生产、检验等阶段。

6、第十二条第二款,增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疫苗行业协会”等实体,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都具有宣传教育、普及工作的责任。

7、删除原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8、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展疫苗临床试验,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删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的文字。有可能未来疫苗的临床试验批准与其他药品临床试验的批准办法不一样,例如60日的到期默认期限是不是不适用呢?未来需要看药监局的具体做法了。

9、第十七条,修改为“并根据风险程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不单只是强调有保护措施,更进一步要确保合法权益。一个是手段,一个是结果。

10、第十九条,将“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资料和样品。”修改为“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删除“研究”二字,扩大了未来进行疫苗注册时可能需要提供的资料范围。

1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从事疫苗生产活动需要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应“具备适度规模和足够的产能储备”,未来“足够”二字意味着疫苗生产企业需要储备多大的生产潜力呢?未来如何进行量化?

12、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相较二审稿发生重大变化,在法律上还是允许疫苗进行委托生产了。

13、第二十三条,关键岗位人员中质量受权人重新在列,可能意味着QP制度未来可能还是存在的。

14、第二十五条,将“电子化手段”修改为“信息化手段”,删除“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完整和可追溯”的文字内容。

15、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公布上市疫苗批签发结果的责任单位在批签发机构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来批签发的情况可以在NMPA上面查询了,现在的查询确实很不方便。

16、第四十条,对于各种质量原因进行处置的疫苗,处置的记录也要求“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17、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18、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不得拒绝办理。”明确要求接种单位和出生医院禁止拒绝办理预防接种证。

19、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结合周五的新闻发布会,该目录范围由国家统一制定。

20、新增第六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生产和供应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疫苗。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运输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疫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