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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调研|论大数据、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律

发布时间:2020-06-19 02:37来源: 网络整理

改革调研|论大数据、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律

贵州改革

上连天线,传递中央、省委改革声音;下接地气,关注百姓、粉丝民生实事。

编者按:2019年,中共贵州省委改革办组织开展了全面深化改革重大问题调研,并首次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改革调研成果。贵州高院课题组调研成果获2019年中共贵州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重大问题优秀调研成果委托类三等奖。

论大数据、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随着智能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大数据产业为人类创造出了新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但随着智能信息技术的不断深入和创新,数据呈现出日益庞大、类型愈加复杂的趋势。2015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力图全面推进大数据的发展和应用,将我国建设成为数据强国。目前,我国的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面临着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问题,本文试图研究大数据、人工智能遇到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提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建议,以有效地保护大数据、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促进大数据产业和人工智能更好更快地发展。

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内涵

(一)“大数据”的概念

“大数据”这个名词最早出现于《第三次浪潮》一书中,该书的作者阿尔文·托夫勒称之为“第三次浪潮的华彩乐章”。美国咨询公司麦肯锡全球研究所(MGI)在其报告中认为“大数据”是指无法在一定时间内用传统数据库软件工具对之进行抓取、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中国计算机学会大数据专家委员会委员赵国栋认为大数据是在多样或者大量数据中迅速获取信息的能力。目前学界对“大数据”的概念莫衷一是,笔者倾向于《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对“大数据”所下的定义,即“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二)“人工智能”的概念

“人工智能”一词由美国科学家麦卡锡(McCarthy)在1956年首次提出后,国内外对“人工智能”的定义并未达成共识。人工智能促进协会将人工智能定义为“对思想和智能行为的基础机制的科学理解及其在机器中的体现”。计算机科学教授亚伦·所罗门认为,“人工智能是与科技和工程密切相关的跨学科领域,其科技部分试图给人类、动物、信息处理机器以及机器人提供各种各样的智能要求和可行的机制,其工程部分试图将这些知识应用于设计实用的新型机器并帮助我们更有效地处理天然的智力活动”。笔者将“人工智能”定义为:人工智能是指研究人类智能活动的规律,模拟、扩展、延伸人的智能的科学技术。

二、“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特征

(一)“大数据”的特征

1.体量大(Volume)。大数据的首要特征体现为“大”,即由许多数据汇集而成。随着科技的进步,数据的存储单位从过去的GB到TB,乃至现在的PB、EB级别。

2.多样性(Variety)。当今世界,数据的来源十分广泛,决定了大数据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大数据的形式表现为视频、图片、网络日志、地理位置信息,等等。

3.价值性(Value)。大数据的核心特征是价值性。在现实生活中,有价值的数据比较少。大数据的价值在于从大量的数据中,挖掘出有价值的数据,并进行深度分析,从而发现一些新规律,获取一些新知识,并运用于各个领域,最终达到推进社会治理、提高生产力的效果。

4.高速性(Velocity)。与传统数据不同的是,“大数据”的产生和处理速度更快,难以用传统数据库的处理模式进行收集、管理、存储。大数据对处理速度的要求非常严格,服务器中大量的资源用于处理和计算数据,许多平台都需要做到实时分析。

(二)人工智能的特征

经过60多年的演进,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理论新技术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强烈需求的共同驱动下,人工智能技术加速发展。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以下几大特征:一是一种大数据驱动的知识学习技术;二是能够实现跨媒体的认知、学习、推理;三是人机、脑机相互协同和融合;四是能够自主操控,无须人类操控;五是能进行智能的信息检索,获取人类无法获得的一些信息,并且将信息获取工作做到精细优质。

三、大数据、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挑战

(一)“大数据”的《著作权法》保护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