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赦的根据及其运用
发布时间:2019-07-01 01:26来源: 网络整理6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特赦令,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特赦决定,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这是继2015年我国在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实施特赦后又一次进行特赦,具有重大政治意义和法治意义。
赦免的历史十分悠久,早在古希腊就已存在,其后被罗马法承继。作为赦免的代表形态之一的“大赦”一词,在希腊语与拉丁语中的意思是“忘却”,原本指在更改年号等时代转机之际,忘记、赦免过去的罪行,从新启航。现在各国宪法、刑法都规定了赦免制度,并且在适当时期实施赦免。
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与特赦制度,并将大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赦令与特赦令均由国家主席发布。后来的宪法包括现行宪法仅规定了特赦制度,这表明我国已经取消了大赦制度;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所指的赦免便仅限于特赦。现行宪法规定的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特赦,一般是指国家对较为特定的罪犯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既然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了刑罚,为什么后来又可以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呢?这便是特赦制度的根据(或存在理由)问题。
概括地说,特赦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的根据:
(1)对国家重大喜庆活动的庆祝。在国家举行重大喜庆活动期间对部分罪犯进行特赦的做法,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悠久的历史。我国自唐代起就形成了“盛世赦罪”的历史传统。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对部分罪犯予以特赦,具有重要意义。
(2)对罪犯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的肯定。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行刑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的人重新犯罪(特殊预防)。虽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就考虑了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但判决时的考虑只是一种预测,而不可能精确。罪犯经过一定时期的服刑后,已经改过自新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可能再犯罪的,就没有继续服刑的必要性。但是,这些罪犯却不一定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能减刑、假释。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特赦就可以对罪犯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不具有特殊预防必要性)的事实予以肯定,这是对刑罚目的的贯彻与落实。
(3)对成文刑法局限性的修正。刑法是针对一般人制定的普遍适用的规范,虽然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会全盘考虑,但不可能没有遗漏地预见其后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形,因此,刑法的部分规定缺乏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灵活性。换言之,刑法不可避免存在整齐划一的局限性。但是,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是活生生的,绝不是机械化的,所以,在社会形势发生变化后,需要通过特赦来修正刑法整齐划一的局限性。
(4)对基于刑法变化的判决效果的变更。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变化,刑法也必然发生变化。即使法条文字没有变化,法条含义也可能发生变化。行为当时被规定为犯罪的,现在可能不是犯罪。适用刑法的观念同样会发生变化,行为当时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观念认定为犯罪的,按照现在的观念可能不是犯罪。因此,需要通过特赦来适当变更过去的判决结果。
根据本次特赦决定予以特赦的有九类罪犯,可以概括为5种情形,都分别存在着被赦免的相应根据和理由。
第一种情形,包括第一类和第二类。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第一类),为民族独立和新中国的建立做出过贡献;在新中国成立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第二类),为巩固国家政权、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做出过贡献。对他们予以特赦,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庆祝活动的不可缺少的内容,有利于激发爱国热情,振奋民族精神。而且,第一类罪犯大多在八十周岁以上,基本已经丧失了犯罪能力,第二类罪犯一般也是老年人,对他们予以特赦,是对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的肯定。
第二种,包括第三类、第四类。新中国成立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服刑罪犯(第三类),为国家强大和综合国力提升做出过贡献;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服刑罪犯(第四类),为巩固国防、保卫祖国做出过贡献。对他们予以特赦,也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庆祝活动的应有内容。对第三类罪犯特赦,有利于激励创新创造,弘扬为国奉献精神;对第四类罪犯特赦,有利于形成尊崇军人、激励军功的良好氛围。而且,这些罪犯在以往表现优异,一般来说应当是容易改过自新的人员,经过一定时期的服刑一般不会再重新犯罪。对他们予以特赦,是对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