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新旧办法对比与修改建议
发布时间:2020-04-13 06:49来源: 网络整理顾雷 近期,《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正在征求意见中。与2018年11月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新《办法》究竟存在哪些不同?还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修改和调整?为此,笔者对新旧两部指导性规范文件进行比较,并提出相关建议。 新《办法》体现互联网时代精神与立法亮点 (一)放宽对商业银行异地线上放贷限制。针对地方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信贷业务实现异地经营的问题,新《办法》给予了较大程度的监管松绑。旧版《办法》曾经规定“地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主要服务当地客户,向外省客户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互联网贷款总余额的20%”。在征询意见过程中,该条款受到了较多质疑,比如如何界定“外省客户”就是一个难题,是按照客户居住地,还是贷款发生地、贷款使用地,这些问题在金融监管中不好把握。20%的限定性数字更是极大地妨碍了互联网贷款行业的快速发展。于是,新《办法》第8条干脆取消了具体比例(20%)限制,取消了“立足当地、服务当地、不跨区域”限制,改用提示性语言,概括性描述地方商业银行开展异地贷款的条件,只需要“审慎开展跨注册地辖区业务”就可以有条件地开展异地放款业务。 (二)联合放贷业务开始松绑。针对联合放贷的数额比例问题,新《办法》有较大突破。例如,旧版《办法》曾对联合放贷双方出资比例和行内比例都有限制性数字,诸如“单笔联合贷款中,作为客户推荐方的商业银行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接受推荐客户的银行出资比例不得高于70%”等。新《办法》不仅取消了对联合放贷双方出资比例的限制,同时取消了联合贷款余额的行内比例限制。这两点变化说明监管部门放弃了对互联网信贷合作模式偏重形式的监管方式,取消了数额带给商业银行、合作机构的束缚,让市场主体拥有更多的自主决策权,凸显对互联网贷款的宽容态度。 (三)对金额和资金用途管控松紧有度。整体来看,新《办法》放松了对企业流动性资金贷款额度限制。例如,新《办法》第5条只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参考行业经验,确定单户流动资金授信额度上限”,取消了老版《办法》中“50万元”金额限制。但是,在贷款用途方面,新《办法》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新《办法》第27条增加了受托支付的具体要求,即“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万元的个人贷款”“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均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 贷款用途“受托支付”前置条件规定在旧版《办法》中是没有的,体现了监管层提高线上贷款操作门槛的立法意图,有效防止批量、大额贷款资金被挪作他用,减少资金违规进入股市、楼市等领域,加大对流动性资金流向控制力,增强了信贷业务真实性。当然,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金融信贷市场操作活跃度,对中小企业信贷获得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四)延续了对助贷业务正向性限制性要求。在过去两年中,不少监管文件(如141号文)多次要求不得兜底承诺。但是,商业银行不参与风控、管理等环节,依仗资金规模优势,要求合作方对风险兜底的事情屡见不鲜,合作机构承担所有风险的做法也是司空见惯。为此,新《办法》第55条明确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合作机构直接和变相的风险兜底承诺,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把控核心风控环节,合作机构回归为银行提供辅助性服务,有效避免了因为合作机构出现风险而传导至金融系统。 (五)网上放款业务指导细致和详尽明确。在细化业务指导、强化责任管理和业务资质审核和产品备案方面,新《办法》全面性和细致程度远远超过旧版《办法》。例如,在风险管理方面,新《办法》对风控资源配备、风险管理方法和流程、贷款用途监测等15个环节方面进行明确要求。在风险数据管理方面,对风险数据来源、数据使用、数据保管等13个方面工作进行规定,让新《办法》更具操作性。 (六)强化互联网信贷消费者知情权。新《办法》第9条、第16条、第30条、第31条多强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做了详细规定,这也是老版《办法》所没有过的。例如,新《办法》第16条规定:“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保证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思表示的权利”。显然,新《办法》更加重视金融用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在平衡金融服务便捷和安全性方面超过老版《办法》,完善了双向互动机制,进一步保护了信息完整性。 新《办法》完善和修改的十点建议 (一)“合作机构”定义需要进一步合并整理。新《办法》第3条对“互联网贷款”“风险数据”“风险模型”“联合贷款”依次进行了定义,起到了一个开门见山的介绍作用,简洁明了,一目了然。但新《办法》却对“合作机构”安排在第49条单独定义。从整体上看,对“合作机构”的定义有些离群索居。笔者建议,新《办法》第49条“合作机构”定义条款前置第3条中,与其他四个定义放在一起。这样在立法技巧上更显得归类整齐,在法条顺序上不至于显得零碎,也不会影响对“合作机构”的理解。 (二)单户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需要细分。新《办法》第5条第1款单户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需要细分。目前,市场上互联网个人信用贷款分为消费贷和经营贷(个人经营贷、小微企业贷)。对于消费贷来说,30万元信用贷款是足够了,但对小微企业经营贷,就显得金额不足。目前市场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大多是50万元授信规模,30万元经营贷并不多见。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单户个人经营贷授信额度适当上调至50万元,更加贴近市场和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接受。 (三)信用贷款期间需要区别对待。新《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个人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也需要调整。如果不超过一年,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还款压力较大,造成多头借贷,形成恶性循环,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依然面临融资难问题。为此,笔者建议适当延长信用贷款期限,给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更充裕的还贷时间,也能更好缓解现金流压力。更重要的是,针对不同个人贷款种类实行不同的贷款期间,和信用贷款金额对应起来,总体上提高法条完整性。单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个人消费的,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个人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单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生产和经营的,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个人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四)对分支机构异地放款规定应保持谨慎态度。新《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对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域内客户开展的业务,不属于前款所称跨注册地辖区业务”。这实际上已经变相解除了旧版《办法》异地放款限制性规定,从实操层面承认了异地放款业务。这虽是互联网异地放贷业务一次突破,但允许地方法人银行分支机构跨出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与中国银保监会先前要求的“地方法人在地方开展业务”有一定出入,请慎重考虑法条竞合问题。 (五)合作机构应该包括小贷公司。新《办法》49条对合作机构进行分类,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大数据公司、信息科技公司、贷款催收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合作机构等非金融机构,但没有涉及“小贷公司”。 笔者认为,小贷公司长期支持着中小微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贫困人群、低收入阶层以及其他弱势群体的资金需求,且小贷公司也是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是接受地方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的非存款类放贷机构,长期辅佐金融机构开展营销获客、联合贷款、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催收等工作。显然,把小贷公司排除在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外面是不合适的。为此,笔者建议,新《办法》第49条合作机构中增加“小贷公司”,修改如下:第四十九条:“……各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大数据公司、信息科技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催收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合作机构等非金融机构。” (六)修改禁止对合作机构及其关联方的贷款规定。新《办法》第51条“商业银行不得为合作机构自身及其关联方直接或变相进行融资”规定存在禁止性规范过于宽泛问题。笔者认为,立法者不应当禁止对合作机构及其关联方的所有贷款。因为如果一个金融科技公司,从某个商业银行贷款,不能因为成为商业银行的合作方以后,该金融科技公司和关联公司就不能再贷款了。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也不利于互联网贷款行业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删除该条规定,或加入语境描述如贷款用途,使得第51条更加丰满和周全。 (七)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条款略显重复。新《办法》第53条有关商业银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规定,虽然从规定内容上看并无不妥,但从立法技巧上看,不够精炼和简捷。因为无放贷资质的机构原本就不能放贷,无需再提及商业银行不能为其提供资金用于放贷,为此笔者建议删除该条规定。 (八)合作机构收取息费方式可以调整。新《办法》第51条第2款规定:“除联合贷款的合作出资方以外,商业银行……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并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对于没有持牌的机构规定不能收取任何息费是可以理解的,但对持牌机构也不能收取息费并不合理。从法理上讲,商业银行和合作机构是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合作机构通过自身劳动获得报酬,是合作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体现,双方不是代理关系(代理机构只能向委托方商业银行收取费用而不能直接向客户收取费用),加之合作机构更不是慈善机构,收取一定费用也是合乎情理。笔者建议,可以改由银行先收,再由银行转给中介机构,再由第三方支付机构统一支付给合作机构,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合作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寻租”现象,也顾及合作机构经济利益。 (九)适度放宽合作机构增信准入条件。 新《办法》第55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无信用保证保险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显然,立法原意是不接受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开展增信业务。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有违《担保法》基本原则。我国《担保法》早已规定,但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作为保证人(但法律禁止的相关单位和机构除外)。显然,《担保法》并没有对融资性担保行为做出特别限制性规定。而新《办法》强制规定合作机构 (包括民营银行、消金公司、小贷公司以及互金平台)必须取得“担保资质和信用保证保险资质”,否则均属违规。这种对合作机构担保权利的禁止性规定不仅与《担保法》相抵触,还剥夺了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作为担保人的基本民事权利。 其次有违法律规范层级原理。新《办法》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担保法》相比,属于法律层级较低、法律效力较小的行政法规。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基本民事权利的设立、限制、变更和灭失,只能由国家颁布的法律进行调整,任何行政法规不能越权处置。所以,新《办法》限制性规定并不符合《立法法》,存在和上位法《担保法》相冲突问题,值得重新思考。 (十)增加对暴力催收的处罚性条款。暴力催收对催收者与被催收者都会造成伤害,情节严重者甚至危害生命,必须有相应执法约束。新《办法》第56条虽然有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催收机构进行贷款催收”,但从立法角度看,新《办法》第56条规定得较为简单,至少应该明确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受处罚的种类:经查证属实的,责令商业银行整改,并由监管部门采取警示约谈、发警示函、公开通报批评、强制培训教育、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 同时,也要给予金融消费者一定的监督权和求偿权,最大限度保护金融消费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在新《办法》第56条增加一款:因暴力催收导致债务人或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采取司法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普惠金融研究院研究员)
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