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划分
发布时间:2020-07-15 19:42来源: 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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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河北邯郸的高雅宁驾驶特斯拉汽车在高速公路上以“自动驾驶定速模式”行驶。在遭遇位于前方的道路清扫车时,特斯拉车载人工智能却未采取任何紧急制动或避让措施,导致高雅宁径直撞上道路清扫车,并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作为我国首起基于人工智能的侵权案件,此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发生大规模的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但随着自动驾驶汽车的普及,其后或将有类似的案件诉至法院。因此,有必要就人工智能带来的冲击进行前瞻性讨论,并制定相应的风险分担机制,以保障生产者、使用者及受害人的利益。
人工智能的定义
关于人工智能,目前学界有诸多不同定义。尤其在判断智能的标准上,更是有着极大争论。笔者认为,从机器到机器人,人工智能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备了在数据交换的基础上完全的自主学习能力、基于具体环境信息下的自主判断能力,以及自主作出相关行动的能力。概括来说,人工智能是不需要人类介入或干预,即可进行“感知-思考-行动”的机器人。
至于基于人工智能设计的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依据美国汽车工程师学会给出的评定标准,自动驾驶可分为6个等级。其中,第0-2级为辅助驾驶车辆;第3-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车辆(Highly Automated Vehicle,以下简称“HAV”);第5级则被称为无人驾驶车辆(Self-Driving Car,以下简称“SDC”)。
本文所称的自动驾驶,并不包括辅助驾驶。下文分析均基于第3-5级人工智能自动驾驶下的交通肇事情形。
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适用困境
(一)过错侵权责任原则适用困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归责以过错责任为核心、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但是,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中,通常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
以特斯拉汽车为例,在启用SDC模式下,人工智能将独立接管全车的驾驶控制系统,而无需驾驶员进行任何辅助。从某种意义上说,此时驾驶员已经完成了由司机到乘客的角色转变。那么,当发生交通肇事时,若法律将过错归责于驾驶员,则与发明自动驾驶汽车的意义相违背。同时,也将对驾驶员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因为这将使其对非因自身过错导致的结果负责。但是,若将过错归责于生产者,也难以自圆其说。究其原因,事发时,人工智能系统是基于自我学习感知而作出的行为,生产者本身并不干预人工智能的具体行动。
(二)产品责任难以举证
当侵权受害人无法以过错责任要求驾驶员赔偿时,理论上似乎可以引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原则,以产品缺陷为由,向生产商、制造商追偿。但是,在实践中,该追责方式同样极为困难。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负有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但就自动驾驶汽车肇事侵权案件来说,证明其外部机械设备制造缺陷较为容易,证明警示缺陷也有可论证空间。但是,若存在内部的人工智能设计缺陷,由于其技术的高精尖性及不可预测性,受害方很难证明该人工智能自主学习后的程序运行结果是有缺陷的,更难以进一步证明该算法运行结果会有“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人工智能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学习能力,且其后天的学习不为初始制造人员所控制,所以,仅从技术层面论证,很难将责任归咎于生产商。生产商甚至还可以援引“开发风险”抗辩或以“技术中立”来主张免责。
(三)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责任主体
有学者指出,既然无法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与产品责任,那么,能否由人工智能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来看,这个答案仍然是否定的。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只有法律主体可承担法律责任,而人工智能尚不具备法律人格,无法成为法律主体,故也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若想调整和规范人工智能侵权问题,需对现行法律规则作出进一步完善。笔者提出以下构想,以供讨论。
明确自动驾驶下的风险分担原则
由于人工智能无法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自动驾驶发生交通肇事时,在无法直接适用现有《侵权责任法》的前提下,应当将产生的风险进行分配,以明确侵权责任。
(一)风险控制原则
2016年1月,河北邯郸的高雅宁驾驶特斯拉汽车在高速公路上以“自动驾驶定速模式”行驶。在遭遇位于前方的道路清扫车时,特斯拉车载人工智能却未采取任何紧急制动或避让措施,导致高雅宁径直撞上道路清扫车,并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作为我国首起基于人工智能的侵权案件,此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发生大规模的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但随着自动驾驶汽车的普及,其后或将有类似的案件诉至法院。因此,有必要就人工智能带来的冲击进行前瞻性讨论,并制定相应的风险分担机制,以保障生产者、使用者及受害人的利益。
人工智能的定义
关于人工智能,目前学界有诸多不同定义。尤其在判断智能的标准上,更是有着极大争论。笔者认为,从机器到机器人,人工智能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备了在数据交换的基础上完全的自主学习能力、基于具体环境信息下的自主判断能力,以及自主作出相关行动的能力。概括来说,人工智能是不需要人类介入或干预,即可进行“感知-思考-行动”的机器人。
至于基于人工智能设计的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依据美国汽车工程师学会给出的评定标准,自动驾驶可分为6个等级。其中,第0-2级为辅助驾驶车辆;第3-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车辆(Highly Automated Vehicle,以下简称“HAV”);第5级则被称为无人驾驶车辆(Self-Driving Car,以下简称“SDC”)。
本文所称的自动驾驶,并不包括辅助驾驶。下文分析均基于第3-5级人工智能自动驾驶下的交通肇事情形。
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适用困境
(一)过错侵权责任原则适用困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归责以过错责任为核心、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但是,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中,通常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
以特斯拉汽车为例,在启用SDC模式下,人工智能将独立接管全车的驾驶控制系统,而无需驾驶员进行任何辅助。从某种意义上说,此时驾驶员已经完成了由司机到乘客的角色转变。那么,当发生交通肇事时,若法律将过错归责于驾驶员,则与发明自动驾驶汽车的意义相违背。同时,也将对驾驶员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因为这将使其对非因自身过错导致的结果负责。但是,若将过错归责于生产者,也难以自圆其说。究其原因,事发时,人工智能系统是基于自我学习感知而作出的行为,生产者本身并不干预人工智能的具体行动。
(二)产品责任难以举证
当侵权受害人无法以过错责任要求驾驶员赔偿时,理论上似乎可以引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原则,以产品缺陷为由,向生产商、制造商追偿。但是,在实践中,该追责方式同样极为困难。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负有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但就自动驾驶汽车肇事侵权案件来说,证明其外部机械设备制造缺陷较为容易,证明警示缺陷也有可论证空间。但是,若存在内部的人工智能设计缺陷,由于其技术的高精尖性及不可预测性,受害方很难证明该人工智能自主学习后的程序运行结果是有缺陷的,更难以进一步证明该算法运行结果会有“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人工智能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学习能力,且其后天的学习不为初始制造人员所控制,所以,仅从技术层面论证,很难将责任归咎于生产商。生产商甚至还可以援引“开发风险”抗辩或以“技术中立”来主张免责。
(三)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责任主体
有学者指出,既然无法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与产品责任,那么,能否由人工智能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来看,这个答案仍然是否定的。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只有法律主体可承担法律责任,而人工智能尚不具备法律人格,无法成为法律主体,故也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若想调整和规范人工智能侵权问题,需对现行法律规则作出进一步完善。笔者提出以下构想,以供讨论。
明确自动驾驶下的风险分担原则
由于人工智能无法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自动驾驶发生交通肇事时,在无法直接适用现有《侵权责任法》的前提下,应当将产生的风险进行分配,以明确侵权责任。
(一)风险控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