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宁:消费者保险立法的中国愿景
发布时间:2019-06-24 12:16来源: 网络整理可以发现,消费者保护已然演化为现代保险立法的方向之一。这一保护目标的转变被先合同信息义务的发展生动地展现出来。在一部著名的英国保险法教科书中,作者介绍了19世纪初期英国法院适用诚信原则确认投保人有向保险人告知重要信息的义务。[16]相较而言,即便法院宣称诚信义务是双方义务,即便保险人对承保范围掌握更多的信息,法院却没有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信息。直至20世纪前半段,各国都采取了与英国法相似的立场,[17]但此后,立法逐渐开始要求保险人也需向投保人承担信息提供义务,2008年修订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7条即是例证,而此前的《1908年保险合同法》对此则无规定。
但另一方面,立法者又必须面对承保风险多样化导致的保障对象分化。即便个人基于职业目的以外的原因与保险人缔结合同的情形已占据保险交易的重要份额,但无可否认的是,传统的以移转商业风险为目标的保险交易仍然具有重要的经济影响——至少几乎所有非商业风险都需通过再保险进行分散。而在此种交易里,立法时常缺乏保护投保人的正当性。正是对上述现实的承认最终使现代保险合同法呈现出一种“精神分裂的特性”。[18]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财政部对此做了最清楚地注释:“规制保险合同的首要目标是维护和促进消费者保护;……最后一个目标是将私人合同领域内不必要的政府干预与过度规制压缩至最小程度”,一方面,“消费者的基本保险需求应当得到满足。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在必要时应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保险人应当能在竞争性环境中自由地开发新保险产品和服务”。[19]故而立法需要在消费者领域设定强制规范,以确保保险产品符合基本保障标准。这也能向保险人施加外部约束,鼓励其通过提供更优产品,而非利用消费者的信息匮乏或弱势地位去进行竞争,并有助于保险人消解部分潜藏的交易风险。例如,若消费者因受到不公正待遇而丧失保有或购买保险的愿望,这可能给保险人带来短期流动性风险和长期偿付能力风险,进而引发过度监管等严重限制保险营业拓展的情事。[20]而在消费者市场之外,对于能够有效判别产品质量的商业投保人,立法则允许其就保险条款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以满足他们的特定需求。最终,保险合同法不得不在商法与消费者保护法之间徘徊。
二、回应消费者保护需求的立法模式选择
(一)回应消费者保护需求的不同立法模式
为保护消费者,立法者需要对保险法进行现代化改造,此时首先面临的是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即一国有无必要制定形式独立(或至少区分于商业保险法的)的消费者保险法。在比较法上,似乎多数国家迄今仍未在形式上对此明确区分,而是统一适用单一保险法,例如澳大利亚、美国、德国等。但是,这些法域却大都存在仅适用于消费者的特殊保险规范——可称之为实质性消费者保险规范群。毕竟,这种区隔并非基于立法者的主观臆想,而是来源于保险实践的客观需要。
1982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曾建议不区分两类保险。“如果保险一般法对普通人(投保人)不公平,那么对于从事营业的人就公平吗?多数商人不是法律专家,也不是保险专家。雇用律师和经纪人以避免现行法律所产生的困惑的营业成本,可以通过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的一套简单公平的规则予以削减,也可能因制定两套规则和与之相伴的区分困难而增加。”[21]这一观点被立法者接受,并体现在《1984年保险合同法》中。但现实是,立法者又不得不在某些情形下对两类保险做出区分。《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21A条限制了投保人先合同披露义务的范围,虽然该条并未直接表明适用于基于私人目的的投保人,但实践中却导致了类似效果。因为它仅适用于“符合资格的保险合同”(Eligible Contracts of Insurance),这一术语被《1985年保险合同规章》(Insurance Contracts Regulations 1985)解释为仅有个人才会购买的保险,如家庭财产保险与旅行保险。[22]
美国各州立法虽然不区分消费者与商业投保人,但普通法却存在两个规则,事实上对两类保险做出了区分。一个是复杂被保险人(Sophisticated Insured)规则,另一个是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规则。前者是不利解释规则的一个例外,即那些由保险经纪人与律师充分代表的大公司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后者允许法院以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为由推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商业被保险人与被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并不相同,因而法院在解释保单时可以在消费者与商业实体之间划出界限。[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