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凡领驭俩股东违法举牌乐通股份未披露 遭警告
发布时间:2019-07-09 05:46来源: 网络整理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64号)显示,经查明,两名当事人,即时任北京非凡领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领驭”)执行董事的唐小宏以及时任深圳市中润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天成”)法人代表胡晓玲存在持有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通股份”,002319.SZ)股份超5%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事实:
一、唐小宏与胡晓玲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唐小宏与杨某同是非凡领驭的主要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各自出资25%),非凡领驭的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唐小宏和杨某负责。唐小宏、杨某以其共同管理的非凡领驭为平台,从事上市公司并购业务。非凡领驭是深圳前海国盈一凡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国盈一凡)的执行合伙人,杨某是其执行事务代表。胡晓玲是深圳国盈一凡的有限合伙人(出资份额占总份额的10%)。
唐小宏与胡晓玲在买入“乐通股份”之前进行过事先沟通,其安排胡晓玲买入“乐通股份”的目的是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后影响“乐通股份”管理层,推进资产重组,刺激股价上涨,实现投资收益。根据该意图,唐小宏、胡晓玲分别控制相关账户集中买入“乐通股份”。唐小宏于2014年12月集中买入“乐通股份”,至2014年底合计持有363.89万股。胡晓玲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集中买入“乐通股份”,至2015年1月16日合计持有644.20万股。
综上,基于唐小宏与胡晓玲的上述安排,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认定唐小宏与胡晓玲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互为一致行动人。
二、涉案账户合计持有“乐通股份”超5%未依法披露
截至2015年1月16日某时点,唐小宏、胡晓玲控制的账户合计持有“乐通股份”1008.09万股,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唐小宏、胡晓玲在其控制的相关账户合计持有“乐通股份”达到5%时,未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亦未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
唐小宏、胡晓玲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比例时,应及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截至2015年1月16日,唐小宏、胡晓玲控制的账户合计持有“乐通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之后继续买入但未履行披露义务,唐小宏、胡晓玲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唐小宏、胡晓玲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其中对唐小宏处以20万元罚款,对胡晓玲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小宏、胡晓玲)
〔2019〕64号
当事人:唐小宏,男,1975年1月出生,时任北京非凡领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领驭)执行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
胡晓玲,女,1972年12月出生,时任深圳市中润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润天成)法人代表,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彩田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唐小宏、胡晓玲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唐小宏、胡晓玲存在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事实:
一、唐小宏与胡晓玲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唐小宏与杨某同是非凡领驭的主要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各自出资25%),非凡领驭的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唐小宏和杨某负责。唐小宏、杨某以其共同管理的非凡领驭为平台,从事上市公司并购业务。非凡领驭是深圳前海国盈一凡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国盈一凡)的执行合伙人,杨某是其执行事务代表。胡晓玲是深圳国盈一凡的有限合伙人(出资份额占总份额的10%)。
经查,唐小宏与胡晓玲在买入“乐通股份”之前进行过事先沟通,其安排胡晓玲买入“乐通股份”的目的是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后影响“乐通股份”管理层,推进资产重组,刺激股价上涨,实现投资收益。根据该意图,唐小宏、胡晓玲分别控制相关账户集中买入“乐通股份”。具体买入情况如下:
唐小宏控制“田某”“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融-鸿运1号伞型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中融鸿运1号”)“北京万得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普惠”)“北京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能环保”)等账户,于2014年12月集中买入“乐通股份”,至2014年底合计持有3,638,924股。其中“田某”“万得普惠”“洁能环保”等账户由唐小宏本人操作,“中融鸿运1号”账户投资决策由唐小宏作出,并由其和非凡领驭公司员工祁某共同操作。
胡晓玲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使用其控制的“深圳市中润华鑫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账户集中买入“乐通股份”,至2015年1月16日合计持有6,441,986股。
综上,基于唐小宏与胡晓玲的上述安排,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唐小宏与胡晓玲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互为一致行动人。
二、涉案账户合计持有“乐通股份”超5%未依法披露
截至2015年1月16日某时点,唐小宏、胡晓玲控制的账户合计持有“乐通股份”1,008.09万股,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唐小宏、胡晓玲在其控制的相关账户合计持有“乐通股份”达到5%时,未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亦未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企业工商资料、相关信托合同、账户交易资料及银行资料、当事人询问笔录和提供的情况说明、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唐小宏、胡晓玲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比例时,应及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截至2015年1月16日,唐小宏、胡晓玲控制的账户合计持有“乐通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之后继续买入但未履行披露义务,唐小宏、胡晓玲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唐小宏听证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胡晓玲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唐小宏提出理由如下:一是胡晓玲是基于独立判断做出的交易“乐通股份”行为,与唐小宏的交易行为不具一致行动性;二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只关注到“合伙”形式,未考虑“有限合伙”的基金属性,将合格投资者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一致行动人,违反信托法律关系;三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10%的有限合伙人列为一致行动人,不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七)、(九)项有限责任股东构成一致行动管理的认定逻辑。
胡晓玲提出理由如下:一是2015年之前,其与唐小宏之间无资金、通讯往来,其作为深圳国盈一凡的有限合伙人,未参与深圳国盈一凡的经营决策和投资管理;二是其交易系接受唐小宏推荐,并非与唐小宏商量,交易决策实际由其自主决定,交易前未与唐小宏协商。
我会认为,唐小宏、胡晓玲的申辩意见均不成立。
第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胡晓玲与唐小宏在买入“乐通股份”之前进行过事先沟通,并非基于胡晓玲的独立判断;第二,胡晓玲是深圳国盈一凡的有限合伙人(出资份额占总份额的10%),唐小宏在深圳国盈一凡中有经济利益,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第三,胡晓玲申辩时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在现场调查结束后,当事人作出的陈述,其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效力都低于其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我会现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合法有效,且当事人未提交客观证据证实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依法对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唐小宏、胡晓玲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其中对唐小宏处以20万元罚款,对胡晓玲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