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机器人还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
发布时间:2019-06-19 07:46来源: 网络整理意志、理性均源于人类心灵的能力,正是这种能力使得为人类确立道德法则成为可能。而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弱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显然不具备人类心灵的能力。不能基于这种人工的“智能”,就认为智能机器(人)可以与自然人比肩而成为法律中的人。
从功利的角度出发,是否需要为智能机器(人)拟制主体地位,取决于这种拟制的目的是否正当、手段是否合适,即是否符合工具理性的要求。仅出于限制智能机器(人)的制造商或设计者的责任的目的,不构成为拟制法律人格的正当目的。
或许在将来的某一天,从功利的角度出发需要拟制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这种必要性就需要有实践的基础并得到充分的论证。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智能机器”、“智能机器人”这些概念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内华达州开了美国自动驾驶汽车立法之先河,于2011年通过AB 511法案,对“人工智能”下了一个定义:人工智能是指使用计算机和相关设备以使机器能够重复或模仿人类的行为。当智能机器的概念与人们原已拥有的“机器人”的观念相结合的时候,“智能机器人”的概念又被提出来了。这样,人们不禁疑惑,智能机器(人)在法律上能不能算人?
2017年2月16日,欧洲议会投票表决通过《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的立法建议[2015/2103(INL)]》(以下简称“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其中最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建议对最复杂的自主智能机器人,可以考虑赋予其法律地位,在法律上承认其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不过,是否承认智能机器人具有法律人格,存在激烈的争论。
讨论智能机器(人)是否可以被赋予法律人格或法律主体的问题,首先需要厘清的是,什么是“法律中的人”?
有权利能力
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人”
为了确定谁可以成为法律中的人,民法学引入了“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权利能力成为法律中的人的“标签”。简言之,有权利能力,就是法律中的人;没有权利能力,就不是法律中的人。
作为近代以来“人的解放”的重要成果,每个自然人(man)生而为人(person),不分年龄、性别、民族、种族、职业等具体情形的不同,都具有权利能力,此为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所普遍承认。但是,法律中的人(person)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人”,并非同一个概念。为了将这两者相区分,我们将“法律中的人”用“法律主体”这个概念来替换。
法律中的主体,除了自然人之外,尚有“法人”。我国《民法总则》第57条明确规定,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其实,“法人”本来就是“法律中的人”的简化表达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也是“法人”。但是习惯上,人们将“法人”概念限缩为专门用来指称除自然人以外的法律中的人,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
若是将智能机器(人)定位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即一方面是说,智能机器(人)也是法律中的人(person);另一方面,这种法律中的人既不是自然人(natural person)也不是法人(legal person),而是一种新的类别——电子人。若是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法人一样,可以是法律中的人,也就意味着他们之间必然具有某种共性。
那么,智能机器(人)是在哪些方面与自然人或法人相类似,以至于需要赋予其法律人格或法律主体地位呢?
智能机器(人)
还不具备自然人的心灵能力
法律中的人的“权利能力”,究竟是谁的能力、又是什么样的能力呢?权利能力是法学对人的理性能力的抽象化和概念化。依现有的哲学,意志、理性均源于人类心灵的能力,正是这种能力使得为人类确立道德法则成为可能。用康德的话说,“可以把纯粹理性看成是一种制定法规的能力”。
即使是尚不具备理性能力的婴幼儿、虽然成年但却丧失了理性能力的不幸者,法律也承认其具有权利能力。对此需要加以解释,人的意志、理性是人类区别于自然界其他事物、生命的本质特征,因此,即便某些人类个体与一般情况有所偏离,仍不妨碍我们将其视为同类,并且依“等者等之”的正义观,承认其仍然为法律中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