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可控是发展人工智能基本准则
发布时间:2019-06-17 12:34来源: 网络整理近日,微软的人工智能小冰推出了“个人”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很快,有知名人士在微博上表示出对人工智能版权的担忧——倘若作品被抄袭,谁来捍卫AI的著作权?
人工智能是否应该享有著作权?对此,亚太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与北京师范大学网络与智慧法治研究中心日前主办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法问题研讨会”,诸多业内专家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地位等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法律规定尚未明晰
相关判例意义重大
今年4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菲林律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犯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决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其相关内容亦不能自由使用,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文章内容构成侵权,判令其向菲林律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60元。
根据本案原告菲林律所的起诉,菲林律所系涉案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的著作权人,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涉案文章由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两部分构成,系法人作品;2018年9月10日,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等部分,侵犯了菲林律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造成菲林律所的相关经济损失。据此,菲林律所请求法院判令百度网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费用560元。
对此,百度网讯公司辩称,涉案文章含有图形和文字两部分内容,但均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获得的报告,报告中的数据并不是菲林律所经过调查、查找或收集获得,报告中的图表也不是由其绘制所得,而是由分析软件自动生成,因此涉案文章不是由菲林律所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获得,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卢正新是本案的主审法官。他认为,现行法律缺乏对软件或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著作权的直接规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同时涉案分析报告虽有一定独创性,但并非是软件用户感情、思想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不能将分析报告认定为作品。
卢正新还认为,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由于软件使用者进行了一定投入,软件使用者应当享有一定权益。
在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吴沈括看来,这一判例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也体现出司法机关的创新。
人工智能并非作者
自然人为创作主体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现行法律权利保护体系已经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给予充分保护,就不宜再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
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领域文字作品的必要条件。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还不是主体,也没必要以主体对待。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不是作品时,应该先从作品本身出发,而不是先考察是否有作者。类比摄影与相机之间的关系,人工智能同样是创作的工具,作品权利与人工智能无关。权利归属的本质是赋权。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比一般意义上的作品没有特殊性,未改变由人创作的事实,只是外部力量介入的方式有了一些变化,但创作的根本还是自然人。”杨明说。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宋健宝认为,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作者,先评判作者还是先评判什么构成作品,哪一种分析比较方便,这是一个裁判思路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现形式是一篇文章,从文章整体来看,可以对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保护。根据这个案件,更应该好好考虑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概念。
“独创性也好,原创也好,必须有一定的思想。对于人工智能而言,相同的输入内容经过软件以后再输出,如果数据库本身不更新,输出结果是一样的,这就说明了人工智能的表达是具有确定性的,这也是人工智能和人的思想不能相比的地方。未来随着人工智能不断发展,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宋健宝说。
而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夏扬则认为,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的相关表述并不一定具有唯一性,是否将人工智能设置为主体只是法律技术的问题,在传统法律无法解决这个问题或者解决成本过高时,立法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或许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择。
公开人工智能算法
社会监督不能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