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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境外旅游突发疾病离世,旅行社被告上法庭

发布时间:2019-05-19 18:37来源: 网络整理

半岛记者 王洪智 通讯员 朱奔腾 吕佼

受害人李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妻子,在两人参加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境外旅游过程中,李某随团从莫斯科出发经法兰克福准备转机回青岛,在待机期间突然晕倒,在机场医护人员紧急救治后及时将其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抢救,最终医治无效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李某在机场发病之时,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因翻译和导游未能及时配合救助人员对李某进行语言协助,而导致李某在发病时医生无法了解病人相应情况。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机构,在李某签订旅游合同之时,没有明确向其提示有关身体状况是否适宜参加旅行的问题以及因身体原因在旅行中发生意外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组织、接待老年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完成如下合同义务:1、制定及实施有效应急措施的合同附随义务。2、对生命救助的义务与责任。无论是否在旅途中,对于生命的抢救与救助,分秒必争。在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行途中,相对于旅游经营者来说,旅行者不熟悉也不可能了解旅行的地点、环境,甚至通讯、语言均存在障碍,这对旅游经营者应对突发事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合理、充分履行合同附随的救助义务和应急措施的判断标准应当判断旅游经营者是否存在更好、更大程度上为被救助者提供协助义务的可能性。本案中,从死者在机场发病到死者家属获得相应语言上的协助,间隔时间较长,被告尚存在为死者及家人提供更快速协助的可能性。据此,判决被告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人民币92044.55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对于紧急救助义务是否充分及时履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明确的裁判标准,青岛中院认为应包括两方面标准:可能性标准,即旅行社具备提供的紧急救助措施的可能性;可行性标准,即旅行社提供的相关紧急救助措施应具备实践中的可行性。在审理此类旅游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这两个标准对旅行社是否充分、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进行裁判。